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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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萬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以空運方式進口磁碟陣列電腦儲存設備乙批,分為六件。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存放於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之航空貨物集散場後,內陸運送部分係由和平公司委託被告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負責,被告凱台公司則指示被告萬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運送,被告萬發公司又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司機戊○○、乙○○進行運送事宜。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永儲公司領取系爭貨物時,僅有兩件外箱封口開啟,其餘並無異狀,惟於次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乙○○運送系爭貨物至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永晟倉儲時,卻有一件顯示「變色龍異常、棧板斷裂」,嗣後凱台公司曾要求永儲公司補開放行異常報告表,惟永儲公司堅稱:貨物已提領出倉,予以婉拒,本公司參加異常案貨之公證會勘時,發現並非本公司所開放行異常報告中之異常貨云云。又永儲公司不否認編號IR0000000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記載(NO.3封口開啟,NO.2變色)之真正,然依被告乙○○與永晟倉儲人員會簽之「送貨單」記載其中一件「變色龍異常、棧板斷裂」,二者並不相符,即被告乙○○運送途中確有疏失,以致該貨物不僅有變色且有棧板斷裂之情形。再者,被告凱台公司代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對本件貨物係屬精密貴重儀器自已事先知悉,若貨物於向永儲公司提領時已脫落三塊棧板基座,豈有不當場表示異議之理,且因本件貨物係基座狹小而高度及重心均偏高之貨型,若被告凱台公司委託被告萬發公司於提領時一邊三塊基座已脫落,則因單側缺少受力點勢必傾倒,而無法直立送入被告凱台公司滾輪車廂輸送帶上,於車廂輸送帶將貨物送入車內時,也會傾倒,可是被告萬發公司在整個提領貨物過程中皆未表示異議,顯見本件貨損應有可歸責於被告萬發運輸公司之運送途中之過失。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上開「變色龍異常、棧板斷裂」之異常案,貨經公證人會同相關人員開啟外包裝會勘結果,發現嚴重受損,經原告多次努力希以最低成本進行修復,結果亦不可行,最後判定該件貨物全損,貨損金額為美金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零一元,以三十四點五六之匯率計算,貨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被保險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凱台公司賠償本件貨損,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萬發公司與其受僱人戊○○、甲○○、乙○○連帶賠償本件貨損,惟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凱台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萬發公司、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和平公司自愛爾蘭進口之電腦儲存設備一批分六件裝運,原告主張受損無法修復全賠者,似係指其中第二箱所裝之主機(主機序號為NZ000000000),合先陳明。按該箱受損系爭貨品連同其他五箱,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自愛爾蘭賣方裝箱交運迄公證人於同年八月六日在永晟公司倉庫勘驗外箱破損,再另經公證人判定無法修復日止,期間歷經七個時段,即(一)賣方裝箱交運前。(二)裝箱後在愛爾蘭內陸運送交貨予德航公司收貨。(三)德航運抵中正機場交貨予永儲公司航空貨運站時。(四)永儲公司交貨予被告時。(五)被告向永儲提貨運至永晟公司交貨時。(六)永晟公司收貨後保管至公證人會勘外箱前。(七)公證人會勘外箱後以迄今公證公司開箱鑑定內裝主機受損前。上開七個時段,均係可能有造成系爭案貨判定無法修復需全賠之損害行為,原告未有確證即推斷係被告因內陸運送單獨所造成,即屬率斷,難令心服。
二、又原告雖以永儲公司在被告向伊提貨時僅開出非系爭案貨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行情報告表,其後被告要求永儲公司補開放行異常報告為其所婉拒為由,因此推論系爭案貨應係被告內陸運送中這一時段有造成變色龍異常之損害情形,但被告於永儲公司婉拒補開異常報告後,逕向永儲公司之前手德航公司求證,蒙德航公司交付之「永儲航空貨運集散場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其中載明德航公司交貨予永儲公司時,該NO.2,即第二箱「變色」,足證系爭案貨在永儲公司進倉前之階段已有異常情形,原告歸咎於被告後一階段之運送即有誤會。
三、況永儲公司於被告向伊提貨六箱時所開出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僅列「二箱外箱封口開啟」之異常報告,與伊向德航公司收貨所開出之二張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所載不符,蓋六箱分兩批進倉時,第一批四箱中已載明NO.2變色,NO.3封口開啟,第二批二箱,NO.5受壓,NO.6封口開及受壓,足證永儲公司交貨予被告所具放行異常報告表所載不實有所缺漏,被告因天晚過忙未予詳查予以誤收,其後轉交永晟公司時發現再請永儲公司補開放行異常報告,本係釐清各階段責任所必需,詎永儲公司竟以貨已出門拒絕補開,確係卸責不夠誠信之舉,依理自不能以貨已出門即否認所交貨物原已具有異常情形之事實。
四、再據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書函所示:「系爭主機經原廠EMC臺灣分公司勘驗報告上載該公司有能力予以整修,因此建議和平公司將受損機器送回原廠檢測修」,換言之,該機器並非原告主張之貨物全損,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竟予全損理賠並全額代位向被告求償,亦有未合。
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貨主和平公司委請被告凱台公司轉委託萬發公司等運送時,但並未報明其託運貨物之價值,而該主機應屬貴重物品,依法運送人自不負責任,退步言,根據送貨單所載注意事項欄:「1、本公司之承載責任依貴我雙方之運送契約處理,若無簽訂契約者,以提舉所示重量為依據,每公斤不超過二百元,且最高賠償金額為每筆送貨單不超過六千元為限。2、貴重物品請客戶事先自行保險。」之約定,運送人之賠償金額應僅止最高六千元而已。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被告乙○○與永晟倉儲人員會簽之「送貨單」、永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保險單、大正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節本、被保險人和平公司出具之損失代位收據、永儲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等資料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和平公司委託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並於當日由萬發公司指派甲○○、戊○○、乙○○前往領貨轉存永晟公司所經營倉庫之事實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空運方式進口磁碟陣列電腦儲存設備乙批,分為六件。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存放於永儲公司之航空貨物集散場後,內陸運送部分係由和平公司委託被告凱台公司負責,被告凱台公司則指示被告萬發公司運送,被告萬發公司又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司機戊○○、乙○○進行運送事宜。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永儲公司領取系爭貨物時,僅有兩件外箱封口開啟,其餘並無異狀,惟於次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乙○○運送系爭貨物至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永晟倉儲時,卻有一件顯示「變色龍異常、棧板斷裂」情形,因而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貨物損失;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原告無法確認其貨損,係發生於何運送階段為由,而拒絕賠償等情,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究竟能否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發生於何運送階段?該貨損是否為被告在運送過程所造成?
一、查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國外貨主進口磁碟陣列電腦儲存設備乙批,分為六件。並由該貨主將貨物裝箱後,在愛爾蘭內陸運送交貨予德鷹航空公司,運抵中正機場存放於永儲公司之航空貨物集散場後,內陸運送部分係由和平公司委託被告凱台公司負責,被告凱台公司則指示被告萬發公司運送,被告萬發公司又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司機戊○○、乙○○進行運送事宜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電腦儲存設備乙批,如前述,自國外貨主由愛爾蘭裝箱後,即由德鷹航空公司運抵中正機場交貨予永儲公司航空貨運站,而依永儲公司貨棧製表人 倪明泰 於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之記載,其中上開六件貨物中編號三記載「封口開啟」、編號二記載「變色」、編號五記載「受壓」、編號六記載「封口開啟」等情,此有永儲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而本院經通知永儲公司負責製作上開異常報告之證人倪明泰到庭作證,其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在永儲公司擔任盤貨員,卷附的異常報告單是伊製作的,報告單上記載「封口開啟」,是因為航空公司會提供組號、分號及件數、毛重,伊依據這四個因素來清點,再依據箱號作外觀確認,至於貨箱內容不作確認;另箱子外側有貼「變色龍」的符號,代表該東西不能傾倒,例如精密儀器,正常三角形部分應該是白色,如果傾倒包含摔下去,會變成藍色,只要沒有依照正常搬運方法,超過安全值變色龍就會變色,傾倒表示異常;又編號五記載「受壓」、編號六記載「封口開受壓」代表貨物被壓到,至於該批貨物是否受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又訴外人和平公司委託被告凱台公司前往永儲公司收取上開貨物以便運送,依卷附永儲公司負責放行貨物之人員 王曉明 製作之進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之記載:「二件CTN外箱封口開啟、內無少」;核與前開證人倪明泰自航空公司收取上開貨物時有變色或受壓、封口開啟等四件貨物有異常之情形不符;經本院通知證人王曉明到庭作證證稱:上開貨物送到永儲公司後,先由倪明泰盤點,之後放到倉庫區,貨運公司來領貨時再向伊領貨,當時伊看到有二件外箱封口開啟,伊依據外箱的記載清點件數是否有少,至於貨物內容是否完好沒有判斷;另伊異常報告單內沒有記載貨物有變色的情形,可能當時沒有看到或貨主沒有反應,而貨物的接收歸接收,放行歸放行,是貨主有反應才會記載,此外伊是清點紙箱,故不可能有棧板存在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再參酌本院經向永儲公司函調貨物放行時之異常照片資料觀之,亦確存在封口開啟、變色龍呈現藍色已傾倒之現象,綜按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異常報告資料之記載,既然貨物自德鷹航空公司運抵中正機場交貨予永儲公司時,上開貨物已發生封口開啟、受壓及變色龍呈現藍色已傾倒之狀況,且直至永儲公司放行上開貨物予被告凱台公司運送時,仍繼續存在該現象,又永儲公司負責盤查及放行之員工倪明泰、王曉明,復均證稱未就貨物內容作檢查,僅清點件數及從貨物外觀判斷,顯見系爭貨物於永儲公司放行於凱台公司時,究竟該貨物是否已有損壞不堪使用之情形,自無法確知,從而,原告僅憑被告凱台公司指示被告萬發公司運送該貨物,而被告萬發公司又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司機戊○○、乙○○,將貨物運至永晟倉儲,而永晟倉儲送貨單上復記載:「變色龍異常、棧板斷裂」、「二箱包帶鬆脫」之情形,即推測上開貨物之損害,乃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此從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之舉證程度,自有未足,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運送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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