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肆台、「水果盤」肆台、「皇冠滿天星」壹台、「禮品販賣機」貳台、「機械滾輪」壹台、益智類遊戲機捌台(以上均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達二十台,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四台、「水果盤」四台、「皇冠滿天星」一台、「禮品販賣機??」二台、「機械滾輪」一台、益智類遊戲機八台(以上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