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戰士 授田 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11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90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43號、92年度裁字第215號、93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 王興善 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有補償金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示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僅稱遲誤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係相對人使用詐騙伎倆,藉以延滯訴訟,自應由相對人負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