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10號聲請人丙○○
丁○○甲○○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再予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裁字第33號、90年度裁字第110號、91年度裁字第37號、92年度裁字第198號及93年度裁字第193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此之裁判實體上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3年度裁字第193號裁定,經本院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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