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均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七號前查獲後,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碼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六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經警查獲後依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且並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故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