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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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93年度鳳小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2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468條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第3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是93年6月22日拍攝,且車損顏色不符,不能當作證據使用。而本件交通事故是在同年2月23日發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事故發生當時處理的交通警察詢問雙方,經過確認後所拍攝下來的撞擊點,應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時表示,因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答應修理車輛,請求調解委員不要理會而中途離席,嗣於原審依法進行調解程序時,亦為如此之表示,以致於無法調解。嗣後經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求證,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稱答應賠償之事。
㈢、基於上開理由,因此請求傳訊處理車禍之警察人員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所述均屬一派胡言,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認定撞擊點,不得依被上訴人事後所拍攝之照片認定事實及其所稱保險公司已答應要修理車輛之詞,並不實在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前述之上訴理由均屬事實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莊珮吟法官李代昌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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