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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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雙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雙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玉公司)、丁○○、戊○○、乙○○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雙玉公司已於民國94年10月3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本院96年5月4日中院彥民科字第47708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雙玉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玉公司先於94年5月30日邀集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於95年4月6日再邀同被告丁○○為同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雙玉公司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為98年5月30日,被告雙玉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及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應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原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因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雙玉公司自95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戊○○、乙○○、丙○○為被告雙玉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雙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對於為被告雙玉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雙玉公司於向原告借款後,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約600,000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情,均不爭執,惟陳稱:伊願與原告進行協商,希望原告同意減少伊應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數額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其餘4名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又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就被告如何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一事達成合意,則被告等自應依前揭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償還其等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丙○○所辯:希望與原告協商減低其應清償之債務數額事宜云云,並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不足據為對該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雙玉公司以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丁○○、戊○○、乙○○、丙○○既為被告雙玉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雙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丁○○、戊○○、乙○○、丙○○就被告雙玉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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