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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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7歲民
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現因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按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早已遷移前揭居住所。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不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致使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成功嶺營區,接受九十五年度博愛甲字254500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之十八號,但未居住於該處,且未收受前揭臺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五年度博愛甲字254500號之教育召集令之事實,但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前次不起訴處分的時候,檢察官有叫我去遷戶籍,但我不知道戶籍要遷去哪裡,我父親是九十五年八月過世,是我去辦死亡登記,但我沒有地方可以遷戶籍,但我有打電話到大里兵役科去更改通訊地址,更改到我姑姑 廖秀英 家的住址,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十九之十七號,伊未收到召集令並非意圖避免召集云云。惟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第十一條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移置為第十條,並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由文意觀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罪,不以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構成犯罪;惟新修正第十條第一項業已附加行為人之主觀要件,而於第三項並全部引用第一項之要件,只不過如果規定有「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時,刑度上須比照修正後同條例第五、六條較重之刑度處刑而已。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意,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則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應認係贅文。會有如此之用語,或因立法之疏漏,但在條文文字未修正前,仍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四0四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係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屬之後備軍人,其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之十八號(即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但並未居住於該址,且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通知其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成功嶺營區,接受九十五年度博愛甲字254500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其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書、教育召集令、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址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
業、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及後備汽車運輸第七營九十五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打電話到大里兵役科去更改通訊地址,更改到我姑姑廖秀英家的住址,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十九之十七號云云。惟經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查,其函復略以:動員召集令係由縣後備指揮部發文郵寄,無法送執者,再由戶籍所在地管區員警協助送達。若非戶籍地居住者,須向管區派出所報備住址異動更正,該所兵役科不受理利用「電話」變更住址等語,此有該市公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八十八年就未住在之前的戶籍地,去年(即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有向後備司令部申請地址更改,但後來通知仍寄到戶政事務所云云。惟於偵查中經該署向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函詢結果,該部回覆略以: 廖員 原設籍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十三樓之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獲通報異動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之十八號(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此有該部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朔信字第0960001792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翻異其詞,已難採信。且由上開機關等之函復內容,益見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後即未曾再向主管機關為任何遷址異動之通報,已甚明。
(四)再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尤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退伍不久列管之後備軍人,正值盛年其有隨時接獲所屬後備司令部不定期召集之可能。則被告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上開後備司令部所為之動員召集亦將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且上開設籍地係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理應於變動居住處所時,隨時辦理變更登記。再者,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被告自當有所警惕,並明白遷址後應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稱:前次不起訴處分的時候,檢察官有叫我去遷戶籍,伊於九十五年
四、五月間,與朋友在中清路四段七十八之二號租房子等語。而被告竟仍存僥倖之心而故意不依戶籍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顯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乙○○曾因犯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逃避教育召集行為對於國防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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