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O一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六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