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㈡甲○○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前一、二天止,均在高雄市鎮○○
街○○○巷○號住處,以捲煙方式,及四、五天吸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
㈢甲○○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欲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
㈣證據部分尚有尿液採證代碼表、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
凱醫檢字第○一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照片一幀,及扣案海洛因一包可証。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點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若依法得上訴,則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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