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上訴人 黃昭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昭發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 吳見彰 、 陳美昭 、 林清富 達成和解,且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原審就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過重,要有未合,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 吳建彰 安全之照護,對於吳建彰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吳建彰亦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暨上訴人之職業、身體、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吳建彰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王聰明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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