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張世楨 相對人 張哲瑋 關係人 張王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哲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世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哲瑋之監護人。
指定張王彩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哲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腦血管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王彩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在復健治療中、眼睛張開、肢體無法自主活動、對呼叫無反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病變造成認知功能、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無任何自發性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哲瑋之父親,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哲瑋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哲瑋未婚,與父母同住,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哲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哲瑋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王彩絹係受監護宣告人張哲瑋之母親,對受監護宣告人張哲瑋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具狀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