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上訴人 林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凱對第一審論處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所提出者為影本,變造公文書確有違法,但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經原判決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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