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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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昭發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同路段214巷口附近,與 林清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美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清富所駕車輛因此失控打滑,擦撞由 吳建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建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肘前臂擦傷、左膝左小腿擦傷、右肘擦傷、左下頷擦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黃昭發所涉過失傷害、毀損罪嫌及林清富所涉毀損罪嫌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清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建彰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昭發肇事後,可預見恐致他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昭發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昭、吳建彰、證人 李正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0年11月1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43、46、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未此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駕車離去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被害人吳建彰亦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與被害人陳美昭、吳建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8仟元達成和解,其2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第64、73、76-77頁),告訴人林清富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駕駛計程車搭載病人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左小腿截肢中度肢障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交訴卷第30-31頁),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4頁),兼衡其供稱當時擦撞輕微,不願追究,後有追趕,車上病人驚嚇而欲息事寧人故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