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B女、C女、案發當時B女之導師(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同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以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測謊鑑定,復於原審審理期日陳明無證據尚待調查,則原審未為測謊鑑定,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B女因畏懼C女而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其證詞有諸多疑點,且上訴人左手掌曾遭碾傷無法握合,如何能強制猥褻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