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上訴人 林稚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稚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警方對涉嫌販賣毒品之 黃崇益 所使用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發現上訴人疑似向黃崇益購買毒品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通知上訴人配合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案,為上訴人供承明確,且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證。參酌上訴人第一次接受警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縱令黃崇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係黃崇益而查獲。況經調取黃崇益之前案紀錄,尚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則上訴人所稱因其指認其上手係黃崇益云云,即非有據等由,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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