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刑並部分減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案件,任意比附,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復以其另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等語,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併予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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