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訴人 黃敏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敏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感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鉅,為徹底戒除毒癮,於本件犯行未被查獲前,即以自費方式,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可見上訴人有悔悟之心。且上訴人正值就業年齡,亦有正常穩固之工作,若因此入獄,將造成未來再社會化之困難。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八月重刑,要有未合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原審且敘明上訴人於本件被查獲前,縱曾自費接受美沙冬療法,然其於治療中仍施用毒品,尚難認其有戒除毒癮之自制力等情,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本件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王聰明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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