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萬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小包(毛重0.25公克)予其舊識友人 張文雄 (另案起訴),適有巡邏警員經過,上前盤查,被告迅即騎駛機車離開現場,張文雄乃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再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萬青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02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拘提報告書、查訪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