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5號聲請人 陸國男 聲請人 林瑞章 聲請人 林麗花 聲請人 林靜茹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林麗美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陸國男為被繼承人母親再婚之配偶,非被繼承人林麗美之生父,自無繼承權,其主張拋棄繼承為無理由。另聲請人林瑞章、林麗花、林靜茹均為被繼承人林麗美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林麗美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兒 何靜君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二順位繼承人僅有被繼承人之母 蕭秋妹 聲明拋棄繼承,另一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林阿邦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林阿邦,聲請人林瑞章、林麗花、林靜茹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