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伍尼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 相對人 林昭君 相對人 林徐月英 相對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89103)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共計新臺壹仟肆佰萬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在案後;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變換,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作業,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