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張立業 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
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言,執行名義若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不生對於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
7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19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9
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2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無訛。聲請人雖對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依法不得對非訟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如前述,因而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有該事件裁定書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其已就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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