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己○○
參加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7819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沿台中市○區○○○路1段365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功國民小學北側道路工程間之現有巷道施作以適合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台中市○○○路○段○○○巷(以下簡稱系爭巷道)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為現有巷道。嗣被告於95年間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開闢,因該新開闢巷道與系爭巷道交接處有高低落差,被告乃欲於該道路交接處加高以利通行,惟施工時該路旁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以前項工程將影響其周邊土地(台中市○區○○段229-29、227-30、227-31、227-11及227-23地號土地)之使用,反對於其所有土地上增設擋土牆並加高路面,而表示願提供巷道旁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供通行,但巷內多數居民以巷路太過彎曲影響行車安全反對,被告經多次協商未果,又因該處新舊道路交會處高低落差有交通安全上之考量,爰於路邊增設護欄,巷內居民以此舉造成原以此巷道進出居民之不便,而向被告陳情,被告遂以恢復既有巷道為由,以97年3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惟仍遭其反對。嗣本件原告於97年6月10日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儘速施做系爭巷道巷口工程,恢復巷內居民通行權利,案經被告以97年9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原告:「說明:‧‧‧二、本案旱溪西路1段365巷係本府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在案之現有巷道,原擬據以前往施做恢復通行,惟因需增設擋土牆並填高現有巷道,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協調無結果,故本府目前尚無法逕予施工,尚請見諒。」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5月間施工成功國小北側外環道路工程,因該
工程設計填高外環道路路面,致使系爭巷道東方出口銜接處產生高低落差,被告於外環道路施工完成,為了避免系爭巷道東方巷口銜接處之高地落差會使過路之人車通行產生危險,於是暫時加建混泥土護欄封巷至今98年5月已屆滿3週年。被告本欲於97年3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函依據被告所屬都發局於95年11月10日查明系爭巷道係於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據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無誤之公文,通知系爭巷道巷口土地所有權人庚○○、己○○兩人配合恢復系爭巷道通行,不料遭其反對,於是被告欲恢復系爭巷道通行之工程延宕至今。
㈡系爭巷道已經行走了41年,依據民法第851條、852條地役
權之意義及時效取得之規定,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因時效而取得之公共地役權自屬無誤。張姓地主(即參加人)自不得主張不讓巷內居民通行或主張以地易地將系爭巷道直坡巷道改為彎坡巷道。又依據被告所屬都發局查明系爭巷道於84年1月28日經府工都字第3246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據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無誤。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裁判所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兩戶以上通行之謂。」系爭巷道東方出口原本就是直坡擋土牆路面,故被告加建出口銜接斜坡並沒有改變系爭巷道東方出口直坡擋土牆路面之現狀。並非如參加人庚○○、己○○之訴訟代理人胡宗賢律師於98年5月26日在法庭上所言:「台中市政府加建出口銜接處斜坡,即是改變本巷之現狀。」再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系爭巷道5.48米寬之東方出口為被告封住後,居民只剩系爭巷道2.74米寬之西方出口可進出,若本巷發生火災,消防車將進不來,東方出口兼具防火巷之原有功能盡失,巷內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則危矣。另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民有通行之自由,系爭巷道內居民已取得時效之地役權自應受憲法保障。又依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系爭巷道東方出口兼具防火巷出入口之功能,若系爭巷道不幸發生火災,消防車將進不來,將來若導至巷內人員傷亡,屆時恐需追究被告公務人員隨意封巷之責任並請求國家賠償。另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系爭巷道經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中都計字第0950028792號函查明係現有巷道無誤,被告卻遲至97年3月19日才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函復要恢復系爭巷道通行,因系爭巷道新購張姓地主(即參加人)於97年3月31日向被告發出異議聲明函反對系爭巷道通行,被告拖延至97年9月2日才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知系爭巷道居民:「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故本府目前尚無法施工。」等語推拖。原告認為此行政處分已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相牴觸,也與民法第851條、852條地役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函牴觸。張姓地主(即參加人)於94年間新購系爭巷道巷口土地時即知系爭巷道為一通行38年之既成巷道,而被告也於97年3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函通知張姓地主(參加人)並告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無誤,並請張姓地主(參加人)配合巷道施工。而張姓地主(參加人)卻仍舊於97年3月31日向被告發出異議聲明函告知被告誣指系爭巷道係為私設巷道並欲以地易地,請求被告將直坡路面改為彎坡路面來讓系爭巷道居民通行。其法律依據為何?被告竟然配合他們的請求無法施工,顯有違誤。
㈢系爭巷道目前5.48米寬左右兩旁之每一筆土地地號均在57年3月1日由原始地主 張清水 之227-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巷道西方2.74米出口寬度係在227-11地號尚未分割以前即是如此寬度,而建商 林權郎 在56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建築227-11地號所分割後之預售屋出售時,系爭巷道東方出口就已經是建商所設計讓巷民通行之5.48米寬之東方出口巷道了。那時之東方巷口可以直通未整治之旱溪溪邊堤防,58年以後旱溪堤岸因為一次之大水災而沖毀,導致系爭巷道東方巷口227-11、227-23、227-24、227-25、227-26、227-27、227-28、227-29、227-30、227-31等地號共11戶之地上建物遭大水沖走。至79年台中市○區○○段因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西側道路才成現今之旱溪西路一段以及系爭巷道東方出口現有空地之樣貌。系爭巷道5.48米寬度係巷內居民各出2.74米之建地來互相通行而行走至今40餘年,並非被告所開闢之巷道,被告無理由只因新購此地之張姓地主(參加人)提出異議聲明函即為封巷。依據被告所屬都發局查明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據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系爭巷道東方為一條6米寬之現有巷道無誤。被告明知系爭巷道係合法巷道,且行之有年,更具有公共地役權,竟不依法行政恢復系爭巷道之通行。系爭巷道兼具防火功能,為被告強行封巷已3年,完全漠視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號函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卻拒絕恢復其通行,被告之公信力何在?㈣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施作
沿著台中市○區○○○路1段365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之通行權。
四、被告則以:㈠台中市○○○路○段○○○巷經被告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
24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為現有巷道。
㈡該巷道原就屬地勢低窪,其路面高程較旱溪西路高程相差
約2公尺,95年度被告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開闢,為配合銜接旱溪西路而設計高於該巷道約1.5公尺,並擬將該巷道施設檔土牆並填高銜接,惟施工時遭地主(即參加人)出面阻撓,地主反對於其所有土地上增設檔土牆並將現有巷道加高,致影響其周邊土地之使用(台中市○區○○段227-31、227-30、227-29、227-11、227-3、227-58及226-1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相同),且表示願意提供巷道旁土地(台中市○區○○段○○○○○○○號)供通行,但巷內居民多數反對,經多次邀請當地議員、里長與所有權人及巷內住戶協商未果,被告因此將已施工之鋼筋拆除,且因新舊道路交口之1.5公尺高低差有交通安全之虞,遂於路邊增設護欄以避免人車發生危險。
㈢成功國小北側道路開闢工程完工後,巷內居民均由西北側
經樂業路進出,因有所不便而再次陳情,被告遂以恢復既成巷道為由,於97年3月21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土地所有權人旋即於97年3月31日提出異議聲明函,其聲明內容略以「按旨揭巷道乃私設巷道,僅供十戶左右住民通行之用,雖行之有年,惟該巷道尾端土地係異議人等所有,即旱溪段227-31、227-30、227-29、227-11、227-3、227-58及226-1地號土地,如該巷道仍維持原有路線施設,不僅坡度過大,且異議人所有之227-31、227-30土地即成廢地,且227-11、226-1等土地亦無法做有效利用,損失甚鉅。現異議人無條件犧牲部分土地(227-31地號),請求巷道延附件綠色部分施設,以求減少損失,俾土地作有效使用亦不妨礙住戶通行。
‧‧‧」。被告據以告知巷內居民,未獲該等居民同意。㈣本案私有土地已具公共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
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且如欲改道或廢止,可依被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目前該土地並無改變使用,而是無法銜接新闢道路,被告亦以恢復巷道通行為首要,惟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案因需施工改變現狀,且將影響人民財產權益,被告遂以97年9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原告,以「因需增設擋土牆並增高現有巷道,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協調無結果,故本府目前尚無法逕予施工,尚請見諒」,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㈤又內政部核以被告97年9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
之內容係為針對系爭現有巷道施作之現況予以告知原告,核其內容應純係事實敘述而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人民並無請求政府開闢特定道路或特定巷道之公法上請求
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開闢道路供其使用,其所取得僅係使用道路之反射利益,人民並無請求政府開闢特定道路或特定巷道之公法請求權,否則任何人均可要求開闢自己所需之道路,則政府機關一遇人民要求開闢道路即須辦理徵收土地及編列預算,行政機關將陷於喪失道路系統規劃之主導權及財政預算支出的無底洞。因此,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人民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人民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因系爭土地經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所獲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其住家之便利,僅係單純事實上之利益及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法律上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6號判決、鈞院93年訴字第627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撤銷訴訟,惟被告所為系
爭函文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顯無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必須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該原告始得對訴願決定起訴請求撤銷。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無法律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侵害,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原告自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其訴應以無理由而駁回之,合先敘明。次按,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受有損害,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違反之法規範是否於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同時追求保護私人利益之目的而定;如法規範意旨僅在於保護公共利益,而非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則原告因法規範所附隨獲得之事實上利益,僅為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不能單獨對於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該原告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受有損害可言。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為「陳情」,而非「申請」,被告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系爭函文之答覆,係被告針對系爭現有巷道施作之現況予以告知原告,核其內容應純係事實敘述而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屬行政處分,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對象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合,系爭函文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人民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人民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因系爭土地經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所獲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其住家之便利,僅係單純事實上之利益及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法律上之利益,自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自無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訟權能,洵堪認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故
顯無理由:按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該法律,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形式意義法律,即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次按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即人民須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經查,原告所舉民法第851條、852條係私法上地役權之規定,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概念有間。其次,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台中市政府都發局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號函,均非前述形式意義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原告另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惟該規定已由台灣省政府於94年6月20日府法二字第0940008682號令廢止。另原告又舉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172條規定作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然該等規定均未明確指出原告有請求被告施作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甚且,行政機關是否施作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人民利用行政機關施作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並非人民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在其他私人所有土地上施作巷道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㈠被告97年9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對於系爭巷道之恢復使用,有無請求權?亦即有無提起課予義務之請求權?㈠被告95年間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開闢,為配合銜接旱溪
西路而設計高於該巷道約1.5公尺,並擬將該巷道施設檔土牆並填高銜接,惟施工時遭地主(即參加人)出面阻撓,地主反對於其所有土地上增設檔土牆並將現有巷道加高,致影響其周邊土地之使用(台中市○區○○段227-31、227-30、227-29、227-11、227-3、227-58及226-1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相同),且表示願意提供巷道旁土地(台中市○區○○段○○○○○○○號)供通行,但巷內居民多數反對,經多次邀請當地議員、里長與所有權人及巷內住戶協商未果,被告因此將已施工之鋼筋拆除,且因新舊道路交口之
1.5公尺高低差有交通安全之虞,遂於路邊增設護欄以避免人車發生危險。成功國小北側道路開闢工程完工後,巷內居民均由西北側經樂業路進出,因有所不便而再次陳情,被告遂以恢復既成巷道為由,於97年3月21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函以「請即拆除本市○區○○○路一段365巷○○區○○段○○○○○○○號附近)現有道路上圍籬,本府將於近日內辦理該巷道復原工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土地所有權人旋即於97年3月31日提出異議聲明函,其聲明內容略以「按旨揭巷道乃私設巷道,僅供十戶左右住民通行之用,雖行之有年,惟該巷道尾端土地係異議人等所有,即旱溪段227-31、227-30、227-29、227-11、227-3、227-58及226-1地號土地,如該巷道仍維持原有路線施設,不僅坡度過大,且異議人所有之227-31、227-30土地即成廢地,且227-11、226-1等土地亦無法做有效利用,損失甚鉅。現異議人無條件犧牲部分土地(227-31地號),請求巷道延附件綠色部分施設,以求減少損失,俾土地作有效使用亦不妨礙住戶通行。‧‧‧」。被告據以告知巷內居民,原告於97年6月10日再次向被告陳情申請恢復原有巷道之通行,被告雖欲恢復巷道通行,惟以因需施工改變現狀,且將影響人民財產權益,於97年9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原告,以「因需增設擋土牆並增高現有巷道,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協調無結果,故本府目前尚無法逕予施工,尚請見諒」,所為處分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⒉查台中市○○○路○段○○○巷業經被告於84年1月28日府
工都字第324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為現有巷道,而上開巷道因被告95年間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開闢,為合銜接旱溪西路而設計高於該巷道約1.5公尺,並擬將該巷道施設檔土牆並填高銜接,施工時遭地主(即參加人
)提出異議並出面阻撓,被告因此將已施工之鋼筋拆除,且因新舊道路交口之1.5公尺高低差有交通安全之虞,而於路邊增設護欄,致該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出入等情,為被告答辯時所自承,並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5年11月10日中都計字第0950028792號函復被告所屬建設局、被告所提旱溪西路一段365巷示意圖及異議聲明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第60頁)。足認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台中市○○○路○段○○○巷之現有巷道。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
⒊又原告因系爭巷道被封閉,出入有所不便而陳情,被告
亦以恢復該既成巷道為由,於97年3月21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函以系爭巷道係被告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旁銜接之巷道,於施工時因產生高低差致無法通行,因地主(即參加人)於巷口搭建圍籬,為辦理該巷道復原工程,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請即拆除本市○區○○○路一段365巷○○區○○段○○○○○○○號附近)現有道路上圍籬,本府將於近日內辦理該項道復原工程」,然參加人以「如該巷道仍維持原有路線施設,不僅坡度過大,且異議人所有之227-31、227-30土地即成廢地,且227-11、226-1等土地亦無法做有效利用,損失甚鉅。現異議人無條件犧牲部分土地(227-31地號),請求巷道延附件綠色部分施設,以求減少損失,俾土地作有效使用亦不妨礙住戶通行。‧‧‧
」,被告僅據以告知巷內居民,並未為恢復系爭巷道之行政作為,已如前述。原告於97年6月10日再次向被告陳情申請恢復原有巷道之通行,被告於97年9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原告,以「因需增設擋土牆並增高現有巷道,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協調無結果,故本府目前尚無法逕予施工,尚請見諒」,原告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其97年9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非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以該函內容純係事實敘述而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均有未合。
⒋再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今被告於新舊道路交口(即原告所稱巷道東方出口)以有之1.5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3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變化,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阻隔之護欄予以移除,亦係為行政處分,雖參加人欲提供系爭巷道旁之土地(即227-11地號)作為通路,惟造成道路過於彎曲,且因有坡度及距巷內房屋太近,造成行車危險,出入不便,巷道亦位移而變為彎曲彎度太大不足六公尺(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3頁98年4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巷道居民對此不贊成而反對,自有其考量理由,本件亦非袋地通行之問題。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⒌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區○○○路1段365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台中市○○○路1段365巷按原建築線5.48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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