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林猷書 相對人 張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7年4月15日,並於96年10月18日以相對人張錦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張錦泉對聲請人於96年10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且經登記在案。詎該債權已屆清償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均影本)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 ││127│旱│536.00│1/1│├──┼───┼────┼───┼────┼───┼─┼────┼────┤│002│基隆市│仁愛區│南榮││127-1│旱│2417.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