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
298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37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37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於102年4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4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共2.8公克),經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初步鑑驗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則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