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可飛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2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可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可飛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負擔,請求給予和解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告訴人無意和解,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且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又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另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雙法無法達成和解一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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