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已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其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為此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則該異議之訴嗣後縱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在該判決尚未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法院裁定暫予停止,聲請人即無再予重複聲請停止之餘地。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停止執行聲請卷核閱無訛,而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亦經本院查明無誤,足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暫予停止甚明,乃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重複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