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向英商渣打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申請信用卡使用,初期使用狀況頗佳,均有維持按時繳款,因而信用額度不斷提昇,信用卡也一直延用至今。但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需獨立撫養二名子女,家計負擔沈重,致信用循環金額逐日增加,造成入不敷出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許。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為二萬元許,支付家計已有困難,已無力償還每月至少三萬元以上之信用額度,故提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分別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分別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㈠經查,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二十萬一千七百一
十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配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現有一子一女分別為十二歲、十歲,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明,又聲請人自承現任職台南市政府擔任臨時工,月入約二萬元,現住所為承租,每月應付租金六千元等語。是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
㈡次查,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如下:
⑴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
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其中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
⑸富邦商業銀行
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三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⑹荷蘭銀行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以上合計聲請人積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即有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暨收費表,並據各該債權人函覆在卷。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僅二萬元之所得,扣除每月應付租金六千元,僅餘一萬四
千元,再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已不足以償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可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