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六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犯傷害刑事案件部份(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一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在案,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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