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或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甲○○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九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並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甲○○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二頁)。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既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其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擔保品,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