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法院已依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有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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