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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