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乙○○
丁○○居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壹佰零貳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分割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柒拾壹點捌零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貳拾柒點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各以應有持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壹佰零貳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均為十五分之一,原告應有持分為十五分之十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之富台段七四五建號建物及另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坐落其上,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分割甲案為分割方案,非但可以保留建物以全社會經濟,並符合各共有人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且如採甲案為分割方案,原告願意承諾:①母親在世時,不得請求越界建物之拆除;②母親百年之後,若需要翻修房子,拆除越界建物時,要另築牆壁,交付被告;③為天井之化糞池現在為兩造共同使用,原告他日改建時,也應將化糞池規劃在B部分,無償供給被告使用等三項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繪製分割方案。
二、被告均陳述: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之富台段七四五建號建物外,其後方另有一未經登記之建物,原係兩造所共有,現供為兩造之母親住居之用,其後原告向另一姐妹購得該七四五建號建物及土地應有持分後,遂成現時共有之狀態,為保存兩造母親住居之需要,如原告願遵守其三項承諾,被告對分割甲案所示分割方式均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囑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履勘明確,並製分割方案在卷,茲原告業於審判期日當庭表明願遵守①母親在世時,不得請求越界建物之拆除;②母親百年之後,若需要翻修房子,拆除越界建物時,要另築牆壁,交付被告;③為天井之化糞池現在為兩造共同使用,原告他日改建時,也應將化糞池規劃在B部分,無償供給被告使用等三項承諾,並簽名以示無悔,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分割甲案所示為分割方法已無爭執,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甲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諭知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