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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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4年度基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被移送人乙○○
甲○○上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年9月14日以基港警刑字第0940010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甲○○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㈠時間:民國94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港東12號碼頭入口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將其所有之基隆港88至92年證號0072
94號港區碼頭長期通行證借予被移送人乙○○使用,被移送人乙○○持上開甲○○之通行證欲進入基隆港東12號碼頭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甲○○之通行證影本1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附卷。
。
三、被移送人乙○○於行為時係14歲以尚未滿18歲之人;被移送人甲○○幫助被移送人乙○○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開行為,爰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