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
日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526號民事簡易第1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財產關係而起訴,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之內容核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貳佰陸拾柒元,應徵第2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