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下稱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口徑9x19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另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後,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霰彈槍及子彈及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陳志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
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改造手槍、頭戴鴨舌帽、口罩,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彰化市第六作用合作社總社(下稱六信合作社)」。陳志明進入六信合作社後,走向開戶櫃檯,向櫃檯人員 曾亭瑜 小聲說要搶劫,隨即將另一個其上有白色骷髏圖樣之黑色包包丟入櫃檯裡,並持改造手槍對曾亭瑜作勢瞄準,經曾亭瑜向陳志明表示開戶櫃檯並無現金,並拉開2個不同之抽屜予陳志明查看後,陳志明遂命曾亭瑜拿白色骷髏圖樣之黑色包包去拿錢,曾亭瑜見狀遂趁機將之丟還陳志明,並設法躲到櫃檯底下。此時因六信合作社內之其他人員已經報警並按下警鈴,陳志明聽聞警鈴響起才停止其加重強盜之犯行而未得逞。陳志明逃離六信合作社後,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趙士宏 、 黃彥戩 獲報騎警用機車到場,陳志明見狀,遂持改造手槍對員警趙士宏、黃彥戩作勢瞄準,2名員警後退往路旁尋找掩蔽,陳志明即逆向往民生地下道方向逃離,並為阻止員警的追捕朝後上方扣動第一次板機,員警於追捕陳志明至六信合作社騎樓時聽聞該槍聲,陳志明於逃逸期間一路丟棄相關犯罪物品及工具,並再扣動第二次板機(該第2發疑似卡彈,並無證據可認陳志明係對員警或其他人開槍),嗣經員警趙士宏、黃彥戩一路追捕,在民眾配合指認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之4處,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之後再依陳志明逃逸之路線,在:㈠六信合作社外扣得子彈7顆(以夾鏈袋包裝,2顆無殺傷力、2顆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3顆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1個、白色骷髏圖樣之黑色包包;㈡彰化縣○○市○○路○段○○○○○號的圍牆內,扣得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含彈匣】,彈匣內有3顆子彈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另有1顆非制式子彈彈底有撞擊痕跡,具殺傷力,即上開卡彈之子彈、水果刀1支、信封袋,菸蒂1個及其他雜物);㈢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對面水溝內,扣得陳志明強盜時穿載之鴨舌帽、口罩、袖套、手套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之強盜未遂等犯行,惟辯稱伊並未喊「搶劫」,且沒有持槍對人作勢瞄準,然此辯解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與卷附之證人即銀行行員曾亭瑜、 林彥宏 2人之證述及員警趙士宏、黃彥戩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該辯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之自白,此外復有卷附之A1證述,及被告逃逸方向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89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9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84112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分偵字第1080045068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足佐,暨有扣案物【①六信合作外扣得之子彈7顆(以夾鏈袋及衛生紙包覆)、彈殼1個、白色骷髏圖樣之黑色包包;②彰化縣○○市○○路○段○○○○○號的圍牆內,扣得之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含彈匣》,彈匣內有3顆子彈非制式子彈;另有1顆非制式子彈彈底有撞擊痕跡,另外還有水果刀1支、信封袋,菸蒂1個及其他雜物);③彰化縣○○市○○路○段○○○○○號對面水溝內,扣得被告強盜時穿載之鴨舌帽、口罩、袖套、手套等物】可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因聽聞警鈴響起才停止其加重強盜之犯
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行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4月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短時間內再犯,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因素,竟持改
造手槍進入六信合作社為強盜犯行,又於員警追捕過程中按扣板機對其後上方鳴槍,其犯罪情節重大,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亦危害銀行行員之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極大精神上傷害,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以改造手槍作為兇器犯案之犯罪手段、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兄、弟住,僅因另一位弟弟甫因車禍過世並遭索賠,家庭經濟壓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8993號鑑定書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子彈(口徑9x19mm)2顆,原3顆
經鑑定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同上之鑑定書足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送鑑驗如附表編號5至7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業經
鑑定試射,該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而附表編號8、
9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編號10為彈殼,均有同上鑑定書可參,妥不另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1為水果刀雖係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扣得,惟無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所用,另附表12至15之包包、袖套、手套、鴨帽、口罩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穿著,但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且甚易取得,並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否│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沒收。│在被告隨身黑色包包內扣│││號:0000000000號、含│││得。│││彈匣1個)││││├──┼──────────┼───┼───┼───────────┤│2│制式子彈(口徑9x19mm│2顆│沒收。│原3顆,試射1顆餘2顆│││)。│││,係在六信合作社外扣得││││││。│├──┼──────────┼───┼───┼───────────┤│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沒收。│原2顆,試射1顆餘1顆│││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係在六信合作社外扣得│││屬彈頭而成)。│││。│├──┼──────────┼───┼───┼───────────┤│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沒收。│原2顆,試射1顆餘1顆│││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係在被告隨身黑色包包│││屬彈頭而成)│││內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扣││││││得。│├──┼──────────┼───┼───┼───────────┤│5│制式子彈(口徑9x19mm│1顆│否。│有殺傷力,經鑑定試射,│││)。│││係在六信合作社外扣得。│├──┼──────────┼───┼───┼───────────┤│6│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否。│有殺傷力,經鑑定試射,│││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係被告隨身黑色包包內之│││屬彈頭而成)│││改造手槍之彈匣內扣得。│├──┼──────────┼───┼───┼───────────┤│7│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否。│有殺傷力,經鑑定試射,│││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係在六信合作社外扣得。│││屬彈頭而成)。││││├──┼──────────┼───┼───┼───────────┤│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否。│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係被告隨身黑色包包內│││屬彈頭而成)│││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扣得││││││。│├──┼──────────┼───┼───┼───────────┤│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否。│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係│││屬彈頭而成)。│││在六信合作社外扣得。│├──┼──────────┼───┼───┼───────────┤│10│彈殼。│1顆│否。│係在六信合作社外扣得。│├──┼──────────┼───┼───┼───────────┤│11│水果刀。│1支│否。│係在被告隨身黑色包包內││││││。│├──┼──────────┼───┼───┼───────────┤│12│包包。│2個│否。│隨身黑色背包、白色骷髏││││││圖樣之黑色包包。│├──┼──────────┼───┼───┼───────────┤│13│袖套。│2個│否。│隨身穿戴的。│├──┼──────────┼───┼───┼───────────┤│14│手套。│1雙│否。│隨身穿戴的。│├──┼──────────┼───┼───┼───────────┤│15│鴨舌帽、口罩。│各1個│否。│隨身穿戴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