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維國 (原名 黃政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維國(原名黃政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已提出在103年10月時已有向告訴人承認過失,並依照告訴人要求先行給付利息壹萬貳千伍佰元正,但因被告本身工作問題導致經濟困難無法繼續償還告訴人後續金額,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在審理期間被告也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並要求和解,卻因本身無法籌出款項而導致和解未成立。至今一審判決確定,被告實感判決未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因此提起上訴,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2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 林鋒昇 詐取財物,詐得金額達50萬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有給付部分金額,亦要求和解,但因無法籌出款項至和解未成立等節,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或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審量刑未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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