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61號、第11162號、第1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承旭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日犯加重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承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承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猴」男子前於105年9月23日或24日不詳時間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改掛其先前所竊得之7H-9199號車牌0面,所犯收受贓物罪、竊盜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鴻發檳榔攤」,先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毀壞該處之鐵窗鐵條後,再以爬窗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 賴佳慧 所有之香菸409包,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賴佳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承旭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侵入「鴻發檳榔攤」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三),其餘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三所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佳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偵辦檳榔攤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按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且就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又窗戶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無疑;另被告攜帶之虎頭鉗1把,屬質地堅硬銳器,既能用以破壞檳榔攤鐵窗,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毀壞「鴻發檳榔攤」防盜設備之鐵窗,再爬進竊盜,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鴻發檳榔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由,而認該鐵窗非屬安全設備,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香菸409包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8,000元,此據其供認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虎頭鉗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