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正煌 原審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5年度易字第91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正煌(下稱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無法陳明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無資力委任律師,是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公設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又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復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其自當本其受委任或指定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益。故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因之,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是就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於以適當之方法使被告得知有該請求權之前,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因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聲請指定律師辯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為被告選任鄭弘明律師為辯護人,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委任狀、高雄市梓官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8、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經審理後於105年12月15日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後,抗告人於106年
1月3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原審裁定誤載為106年1月4日),惟未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僅記載「因不服本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原審以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於106年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5、118頁)。然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選任鄭弘明律師為辯護人,惟於106年2月9日所為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竟未列載原審選任辯護人,且查無該裁定送達原審選任辯護人之送達證書,復無任何原審曾促請原審選任辯護人代抗告人製作上訴理由書之資料,亦查無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5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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