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48、29559、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葉人福於109年5月30日15時53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維尼 」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號 施安鈺 經營之炸雞攤前,與「維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葉人福下車徒步繞至施安鈺之後方,下手竊取施安鈺所有放置於工作檯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精油2瓶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搭乘「維尼」騎乘之機車逃逸離去。」;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綽號「維尼」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學生證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家碩 ,是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被害人施安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被害人林家碩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金融卡2張,均屬被害人個人之物,且屬得以申請補辦,此些物品倘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現金幣值為新臺幣)│├──┼──────────┼─────────────────┤│1│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手提包1個、皮夾1個、現金2,800元││││、手機1支、精油2瓶。│├──┼──────────┼─────────────────┤│2│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三星廠牌手機1支。│├──┼──────────┼─────────────────┤│3│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錢包1個、現金6,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48號109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9年度偵字第31272號被告葉人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5月30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炸雞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安鈺放在後方工作檯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精油2瓶及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施安鈺發現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09年5月30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興典 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李興典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於109年6月2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林家碩在座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碩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玄奘大學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林家碩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
9年6月2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葉人福,經葉人福主動交付玄奘大學學生證1張(已發還林家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安鈺、李興典、林家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三重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安鈺、李興典、林家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