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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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張水豐 被上訴人 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小浴室裝修工程,工項為:㈠補一面牆磁磚及地磚,全部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廁所內:塑鋼、工資、臉盆置物櫃、馬桶蓋兩組、馬桶龍頭,共計7400元。㈢抽風機配置4000元、地磚防水7000元。伊既無承攬水管漏水工程,協商結果為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漏水,俟完成後伊再補12片磁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兩造承攬契約合意之內容為爭執,核係對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