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 詹又笙 相對人 吳幸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迄今已近22年,相對人從未聯繫抗告人或採取任何法律程序,又抗告人長年旅外經商於中國大陸及臺灣兩地,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稱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與事實不符,故原裁定未察即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
,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到期日付款地票據號碼其他記載事項 詹前鎮 (按:後改名詹又笙)87年8月1日1,115萬9,500元未載87年12月30日未載TS027026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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