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之規定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宗翰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9日│105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51號│第1449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埔簡字第17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16日││├─┼──────┼──────────┼──────────┼──────────┤││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埔簡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2日│106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09號。│第1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