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 林金慧 相對人 張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5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8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5萬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未付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取款,請相對人提出取款憑據。又相對人放高利票貼裕豐公司、金象公司、鼎編公司之支票跳票,相對人找不到公司負責人就要抗告人負責,且金額亦不符。而抗告人基於朋友道義,近4年來每月攤付相對人不少錢,以致現在生活成問題,已付不出現金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未曾向相對人取款,因相對人放高利票貼裕豐公司、金象公司、鼎編公司之支票跳票,找不到公司負責人就要抗告人負責,且金額亦不符,而抗告人基於朋友道義,近4年來每月已攤付相對人不少,致現在生活成問題,已付不出現金等情,惟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