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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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81、1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智偉緩刑参年,並應依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調解條件。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仍認罪不諱,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車禍係被告闖越紅燈,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方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葉○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眼球挫傷、左肩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肇事後並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顯然非輕。是本件車禍之肇因全係被告未依循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所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揭傷勢外,亦造成雙側聽力受損;其右耳患有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經純音聽力檢查平均為51分貝,依據聽力閾值分類已達中度聽損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5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以及聽力閾值分類表各1份可佐。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身心受創嚴重,醫療等支出費用甚鉅,被告迄今分文未償,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2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創傷,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予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由上觀之,足見原審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既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豪無理賠之意,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當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因闖越紅燈致肇事之過失責任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足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諭知緩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亦無可取,是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於案發後能坦承犯行並知錯,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如附件二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中移調字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檢察官到庭時亦為相同意見表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被告若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或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主動或因告訴人之陳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