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105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依告訴人請求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所犯誹謗罪、毀損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有4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實有不當;並引用告訴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為之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失,承受鄰居及大眾輿論之壓力;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精神上之不安與痛苦,導致告訴人受有焦慮、睡不安穩之情況。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尚未行使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3月27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犯散布文字誹謗1罪、毀
損1罪、恐嚇危害安全2罪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證人 張文正 於警詢、告訴人 洪智樺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記載誹謗侮辱文字之信紙及影本、後擋風玻璃損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據、LINE訊息內容照片、簡訊內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為證,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上開均有罪之認定。經核其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與有配偶之人即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先後以公然丟撒信紙之散布文字方式,誹謗告訴,又以丟擲石塊損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復以電話傳送訊息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不無偏誤,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檢察官上訴及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所載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尚未和解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予斟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已經原審審酌之事項重複指摘,此外,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提及其尚未行使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一節,此尤非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重複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