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若妍
(原名:趙家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予以說明,被告甲○○本件犯行(有關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已因 陳健宇 、 彭煜 炘皆撤回告訴,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份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之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9日至109年8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2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9年3月24日確定,本件遂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確定,此有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卷可稽。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陳建宇 」部分,均更正為「陳健宇」;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7行「擅自將..」起至末行「..瀏覽」,更正補充為「在其個人網頁公開動態訊息中發文,並擅自將上開含有女性裸露胸部及男性生殖器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影片,傳送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於108年2月12日某時許,因陳健宇、 彭煜炘 紛紛接獲友人告知其等上開影片,經轉傳或設為連結而散播在臉書網頁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理由:因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宇、彭煜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判例】)。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以網際網路方法傳送告訴人間性行為時所拍攝之性器官、性交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而挾怨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前開猥褻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健宇、彭煜炘皆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8、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傳送之數位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及光碟影像,乃員警為蒐證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下載後列印為證據之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趙家儀)及陳建宇原為情侶, 嗣渠 等感情生變,甲○○因此心生不滿,利用使用陳建宇手機之機會,取得陳建宇及彭煜炘裸露且進行性行為之影片後,竟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未經陳建宇及彭煜炘同意,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ChiaYi」,擅自將上開含有女性裸露胸部及男性生殖器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影片予不特定人瀏覽。
二、案經陳建宇及彭煜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影片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及該影片光碟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上開影片之擷取畫面可知,該影片內容確含女性胸部及男性生殖器部位特寫、猥褻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或羞恥感,堪認屬猥褻影片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