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5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乙○○被告丁○○○○○○
巷8弄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楊睿紘 (原名 楊超群 )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且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79,318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1,141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20元,及其中279,318元,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復未爭執上開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帳款合計313,92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可知被告迄今積欠之總餘額為301,141元,有該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帳款為301,141元,超過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1,141元,及其中279,318元,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