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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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惟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因酒後意識不清,逆向行駛在新竹市○○路南向車道上,並在竹光路六七號前與乙○○所騎乘…」、證據欄「偵察報告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行照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及九十四年七月間,均因酒醉駕車行為,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確定,並分別已執行完畢、緩起訴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於酒後近一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一點0六毫克,人體已出現昏呆、木僵、肌肉失調明顯,及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車禍,其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23鄰盛都巷8
弄1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笑傲江湖」KTV飲酒。飲至同日16時許結束,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返家。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逆向行駛新竹市○○路南向車道,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未提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酒後騎車,於同日17時20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06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四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麗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