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坦承犯行,惟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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